中国政府网   吉林省人民政府网   四平市人民政府网
信息报送    站群导航      登录        注册   
关闭

市直

县(区)

双辽市人民政府 梨树县人民政府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

首页>>政务公开>>法规政策

四平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市体育局)   2020-08-10 13:40:00   来源: 政策法规科
 
四平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 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追缴文物,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涂改、出租、出售及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1万元罚款;违法经营之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之规定:

  处以罚款3000元整(每违纪一人增加罚款500元),

  罚款不超过15000元;

  违反本条第二项之规定:

  处以罚款5000元整(每违纪一人增加罚款2000元),

  罚款不超过15000元;

  违反本条第三项之规定:

  处以罚款3000元整(每违纪一人增加罚款500元)

  罚款不超过15000元;

  违反本条第四项之规定:处以罚款6000元整;

  违反本条第五项之规定:处以罚款3000元整;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违反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处以罚款2000元整;

  违反本条第三项之规定:处以罚款1000元整;

  违反本条第四项之规定:处以罚款1000元整;

  违反本条第五项之规定:处以罚款15000元整。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违反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3个月;

  违反本条第三项之规定: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之规定: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项之规定: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之规定:能及时整改的,处以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违反本条第二项之规定:能及时整改的,处以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违反本条第三项之规定:能及时整改的,处以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之规定: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第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双限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8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之规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8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处2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项之规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3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8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本条之规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8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依法定职权处5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报告的,依法定职权处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处5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处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3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违反本条之规定: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处1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项之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

  (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之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罚款。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

  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

  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

  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

  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2万元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对个人处以2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一款之规定: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并处2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款之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5千元罚款,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千元罚款。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罚款。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纠错]